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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能否为“取缔”赋形—— 一线执法中责令关闭的法律困境

小编

  在日常娱乐场所监管中,执法人员常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无证经营的歌舞厅、游戏厅等场所采取“责令关闭”等措施予以取缔。然而,这一条款在实

  在日常娱乐场所监管中,执法人员常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无证经营的歌舞厅、游戏厅等场所采取“责令关闭”等措施予以取缔。然而,这一条款在实践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却引发诸多争议。本文结合一线执法情况,从法律依据、法理逻辑及执行困境等方面进行阐述。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该条文仅明确了“取缔”的职权,但未具体规定取缔的方式或手段。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则则规定:“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而部门规章仅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责令关闭”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明确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未明确将“责令关闭”列为取缔方式。因此,部门规章直接规定“责令关闭”是否属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且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的授权?

  假设案例:某县文旅局对一家无证KTV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条例》未授权“责令关闭”,部门规章越权。法院是否支持?

  从法理上看,若上位法未明确具体手段,部门规章予以细化虽便于执法,却也可能逾越权限,尤其当涉及“责令关闭”这类对权益影响重大的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查处无证经营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将部门规章列为执法依据。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责令关闭”是否具备执法依据的合法性?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实际执法中,文旅部门常直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无证娱乐场所采取责令关闭。但若当事人主张执法依据应为《条例》而非部门规章,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将受到挑战。且《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终身限制从业)的事项。

  某市文旅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一无证酒吧责令关闭。当事人援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主张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手段。执法机关是否站得住脚?

  (1)有人认为或者认同“此责令关闭非彼责令关闭”的概念和理解。具体为:此责令关闭非彼责令关闭,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性质和适用情形不同。

  “此责令关闭”(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主体作出的终局性制裁,例如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或严重污染环境且无法整改的情形。其具有永久禁止经营的法律后果,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如《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关闭”)。

  “彼责令关闭”(非行政处罚):可能属于行政命令、政策性关闭或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基于环保政策“一刀切”的关停或限期治理未完成的临时措施。其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修复性或过渡性手段。

  行政命令或强制措施型(彼):如环保整治中的“政策性关停”,属于临时或修复性手段。

  如果《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的“责令关闭”被视为“彼责令关闭”(即行政命令),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时,执法部门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命令本身不具备直接强制力,需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否充分?若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还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吗?若将其认定为行政处罚,则须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否则程序违法。

  若当事人不配合,执法部门是走行政处罚的听证与强制执行程序,还是将其视为行政命令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程序混淆将导致执法效率低下甚至行为无效。

  “责令关闭”并非娱乐场所管理独有,其在多部法律中被明确规定为重大行政处罚,通常需报请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这些规定凸显“责令关闭”的严厉性与程序严谨性,都需要“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或“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反衬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规定“责令关闭”且无需“提请人民政府”,在立法层级与程序保障上的不足。